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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公布机关: 国务院
公布日期: 1988.09.13 施行日期: 1988.09.13
效力: 失效 门类: 政纪、监察

(一九八八年九月九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院令第十三号发布)(编者注:本暂行规定被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明、尽职尽责地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